第三條(用語定義)
九、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

 

第三十四條(專任工程人員之執業之限制)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  
    營造業負責人知其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前項規定之情事者,應通知其專任工程人員限期就兼任工作、業務辦理辭任;屆期未辭任者,應予解任。

 

第三十五條(專任工程人員之職責)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  
一、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  
二、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  
三、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  
四、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  
五、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  
六、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  
七、主管機關勘驗工程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三十七條(專任工程人員之報告責任)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  
    營造業負責人對前項事項應即告知定作人,並依定作人提出之改善計畫為適當之處理。  定作人未於前項通知後及時提出改善計畫者,如因而造成危險或損害,營造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公安之處罰)
  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第四十條(專任工程人員離職之規定)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應即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三個月內依規定另聘之。  
    前項期間如有繼續施工工程,其專任工程人員之工作,應委由符合營造業原登記等級、類別且未設立事務所或未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營造業之建築師或技師擔任。  
    前項之技師,應於加入公會後,始得為之。

 

第四十一條(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之在場說明義務)
  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應在現場說明,並由專任工程人員於勘驗、查驗或驗收文件上簽名或蓋章。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對該工程應不予勘驗、查驗或驗收。

 

第六十一條(罰則)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各該技師公會章程,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或建築師法執行相關業務。第六十六條第四項之技師有違反各公會之章程情節重大者,亦同。  
   營造業負責人明知所置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未通知其辭任、未予以解任或未使其在場者,予以該營造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六十六條第四項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或未加入公會,或受理委託簽章後未逐案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登錄者,予以警告或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執行相關業務。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執行相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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