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98年10月28日

第1條
本辦法依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受委託之建築師或技師應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六條第四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定相關資格。

第3條
建築師或技師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業務,應於開工時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錄其姓名、證號於承攬工程手冊工程記載表備註欄位,並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等相關規定辦理簽章。

第4條
受託之建築師或技師執行業務之收費數額,依下列工程契約金額基準計算:
一、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者:以工程契約金額百分之一點五以下計算。收費數額未達新臺幣五千元者以新臺幣五千元計。
二、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未逾一千萬元者:以工程契約金額千分之八以下計算。收費數額未達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者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計。
三、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未逾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者:以工程契約金額千分之七以下計算。收費數額未達新臺幣八萬元者以新臺幣八萬元計。

第5條
受委託之建築師或技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丙等綜合營造業應於十五日內再行委託合格之建築師或技師辦理,並由受委託之建築師或技師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登錄後始得繼續施工。

第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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