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會議:6大情況 跟追採訪具正當性

  • 2011-07-30
  • 中國時報
  • 【王己由、郭良傑/台北報導】

     攸關新聞採訪自由與隱私權衝突的「狗仔跟追」釋憲案,大法官會議昨日作成釋字六八九號解釋,雖未就隱私權的內涵深入探討,仍就跟追採訪與私人活動領域受干擾的程度作了平衡,並用文字明確例示,若有犯罪等具新聞價值的六大情況,可視為跟追採訪的正當事由。

     大法官會議認為,新聞跟追事件必須具有公益性,並符合社會通念能夠容忍者,才具正當性。大法官認為可視為正當跟追採訪的六大情況,包括:一、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二、公共衛生或設施安全的維護。三、政府施政的妥當性。四、公職人員執行職務與適任性。五、政治人物言行的可信任性。六、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的言行。

     大法官認為,採取跟追作為採訪方式,屬新聞採訪行為的一種,憲法十一條保障新聞自由,新聞採訪行為則是提供新聞報導內容不可缺少的資料蒐集、查證行為,都是新聞自由所保障的範疇。

     也因此,新聞採訪時如果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的報導,具一定的公益性,又屬大眾所關切並具有新聞價值時,固然可以採取必要的跟追行為,但如新聞採訪者的跟追行為,已經侵擾個人在公共場域中可以合理期待私密領域不受他人干擾的自由或個人資料的自主權時,就必須衡量採訪內容是否具一定公益性及私人活動領域受干擾之程度,來判斷跟追行為是否具有正當理由。如依社會通念認定屬可以容忍時,跟追行為就具正當理由,不在社維法八十九條第二款處罰之列。 不過,大法官也認為,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的方便取得,個人的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的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的需要,也隨之提升。

     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各項自由,包括新聞採訪自由,都不是絕對的,在不妨礙他人自由及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下,可用法律或命令給予適當的限制,而這項保護的四項法益包括人民的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及個人資料自主權。故個人縱使身處公共場域中,也應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的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都受法律所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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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採訪是否過當應由法院判定

  • 2011-07-30
  • 中國時報
  • 【陳文信、管婺媛/台北報導】

     「狗仔跟拍」釋憲案出爐後,國內傳播學者多認為,新聞自由須以公共利益為前提,本不應無限上綱;但在法治國家,記者的採訪行為是否過當,應由法院而非由警察機關判定。

     師大大傳所教授胡幼偉指出,新聞自由固然是成熟民主社會的表徵,但必須以維持或增進公共利益的社會責任為前提,畢竟新聞自由不可能沒有極限、擴及所有人的所有資訊,例如個人的財務、感情、信仰、病歷等訊息,都屬個人隱私的範疇,無須向公眾公開,這也是公職人員公布財產狀況須特別立法規範的原因。

     台大新聞所所長林麗雲則表示,記者當然要尊重採訪對象的隱私權、人身自由及安全,但在民主法治國家,採訪行為是否過當,應經法院公正審理,而非由警察機關逕自認定。胡幼偉對此也抱持相同觀點,他表示,法院審理比警察機關更周延、妥當,美國就有一些案例,由法院裁定記者在特定場合採訪名人的分際。

     媒體觀察基金會董事長管中祥認為,新聞採訪方式應更具彈性,沒有一定的模式,他不反對用偷拍、錄音等不符合「常規」的方式蒐集資料,畢竟記者有時須藉此才能揭露事實。如果此案例凸顯現有法規規範不足之處,相關單位確實可以討論增修現行法律補足,但最好是透過訴訟程序,累積更多個案判決以形成慣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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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李震山:解釋文「顧此失彼」

  • 2011-07-30
  • 中國時報
  • 【陳志賢/台北報導】

     大法官李震山對「狗仔跟追」釋憲案,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他認為,社維法對跟追的裁罰規定、救濟制度,對「跟追者」與「被跟追者」雙方的訴訟權的保障不足,警察變為解決「跟追」紛爭的最後一道防線,弱化了正當司法救濟程序;他認為「警察不能取代法院」,本解釋案無助緩解、改善不當跟追情況。

     李震山建議,為解決跟追糾紛,宜改由普通民事庭審理,採通常審判程序或行言詞辯論,藉以釐清重大爭點,在個案中操作雙方基本權利衝突的權衡。他認為可考慮比照家暴案聲請民事保護令,並設計另一種由法院核發的禁制令、或聲請假處分,來限制不當跟追行為。

     李震山認為,本解釋案就警察裁罰權部分,並未從法治國權力分立原則之憲法觀點詳加審查,僅援引社維法為依據作出合憲結果,這種化約式思考,欲妥適調和跟追者與被跟追者間多元價值與多重基本權利之衝突,並證明社維法裁罰規定符合憲法課予國家保護基本權利之義務,他難以贊同。

     李震山指出,社維法跟追裁罰規定是對跟追者與被跟追者兩方爭執關係,交由警察介入處理並裁罰的「三面關係」。國家必須兼顧兩私人間相互對立基本權利的衝突與衡量,已涉入基本權利功能中國家保護義務的領域。他強調本解釋案未認真面對這三面關係,從而進退失據、顧此失彼。

     他指出,社維法跟追裁罰規定,因未區分事件之性質,一律賦予警察裁罰權,迫使警察介入跟追者與被跟追者之私爭執或基本權利衝突之評價工作,致有侵越民事審判權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疑慮。

     社維法賦予警察介入排除或制止權力,僅係因私權爭執所生之急迫性危害,目前乃為輔助司法救濟一時之窮,不能取代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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