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9,台上,431
【裁判日期】 990311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N ○
訴訟代理人 陳 信 村律師
      蔡 壽
被 上訴 人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
重上國更(一)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坐落雲林縣斗六○○段社口小段九
二之一八九號等土地上,由訴外人宗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所興建中山國寶二期、三期,及觀邸大
樓(下合稱系爭大樓)之所有人或住戶或其家屬。系爭大樓於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因南投縣日月潭偏南約一二.五公里附近
斷層錯動所引發之內陸淺地震(下稱九二一大地震)而倒塌,
致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死亡情形」欄所示之住戶及其
家屬,於大樓倒塌時,受結構體或隔間牆等之擠壓而死亡或受傷
。該大樓倒塌之主因經鑑定結果既為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及箍筋
捆綁錯誤等,足見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人員,在大樓興建中執行其
監造,及使用執照之核發等職務時,顯有疏失。

其中中山國寶大
樓(第二期)在結構設計上,另有弱柱強樑等缺陷,亦見上訴人
指派資格不符之人員審核該大樓之建造執照,有其違失。乃伊等
就各自之房屋倒塌毀損、受傷或家屬之死亡所受之損害,依國家
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與賠償,上訴人竟予拒
絕。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賠償)伊等各如附表四「賠償總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述金額本息之
請求,及原審共同上訴人劉碧蓮、劉寧森、劉淯如即劉素華、劉
珍諭即劉碧君、蔡金湖、蔡慈美、蔡錦漢、高蔡葉、曾蔡阿券、
蔡嶺松、蔡勝籐、蔡國男、蔡勝苗等十三人之上訴,均經原審駁
回其等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確定。另第一審共同原告賴昭應、吳
永森於受第一審之敗訴判決後,在原審撤回其起訴,亦告確定。
至原審追加原告蔡簡連追加之訴部分,則經原審駁回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倒塌之原因,係設計、監造及承造人等違
背建築技術成規所致,與伊之核發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均無關聯
。況伊就建造執照之核發,僅負形式審查之責,縱所屬工務局之
人員不具建築法所定之專業審照資格,但因仍具有公務員資格及
工程相關經驗,亦難認該人員在核照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當行
為。於建築工程完竣後,伊所屬工務局人員已無從為主要結構之
實質審查,就使用執照之核發,更無不法可言。又伊雖為地方主
管建築機關,然依八十二年間有效(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施
行)之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規定意旨,於系爭大樓之
施工,僅立於督導地位,無隨時勘驗之義務。即令伊未曾派員為
現場之勘驗,仍難謂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且與承造人有無違
背建築成規或偷工減料,致系爭大樓倒塌(而造成損害)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伊賠
償損害,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訴外人劉太漢明知其設立之漢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
承造集合住宅經驗,亦未取得甲等營造登記證,竟自八十年六月
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止,連續借用訴外人財昇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為承造人,興建系爭大樓銷售。

惟因各該(中
山國寶二期及觀邸)大樓之興建,有人員任用、規劃設計、材料
採購缺失,及現場施工違背建築成規之情形,致於九二一大地震
時,發生樓柱崩裂或倒塌(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因而往三期大樓方
向倒塌,部分建物撞損三期大樓)等情,造成附表二「死傷情形
」欄所示之人員遭結構體或隔間牆等之擠壓,而受傷害或死亡(
其中陳淑珠、余協甫、彭仁福、宋立本、陳美代等人相繼於訴訟
程序進行中死亡,均經原審准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上訴人雖辯稱其就系爭大樓之倒塌,
不必對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之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所屬負責審
查或核定系爭大樓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公務員,因不具當時建築
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一定資歷,依斯時各地方主管建築機
關缺乏該一定資歷之審查人員,係屬普遍現象。其以實際上欠缺
該一定資格之人員,確實依內政部訂頒之預審辦法為審查,而無
法及時發現存在設計上之缺陷,固難認上訴人就此有何故意、過
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但上訴人為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於
系爭(中山國寶二期及觀邸)大樓尚在建築之過程中,依八十二
年間有效施行,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為規範目的
之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規定,仍負有隨時勘驗;及於
發現有危害公共安全或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
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之情形,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
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之作為義務,且
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

乃上訴人所屬建管人員於各該大樓施工時
,竟從未至建築物現場勘驗,已據證人程大洋、林瑞鋒、王有農
,及吳惠珠,於另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明屬實。
而各該大樓之倒塌龜裂,除有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混凝土品管
控制不佳,鋼筋強度未符合規定等原因,業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
師公會鑑定明確外。另有為便於輸送,於壓送混凝土至各樓層灌
漿時加水,及為搶建進度,灌漿後之混凝土養護時間不足等情,
亦據證人王文杉、黃怡創於另件刑事案件偵審中陳述無訛。

足認
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確有怠於職務執行之情事。倘其所屬公務員確
實依當時之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規定,隨時到場勘驗
,應可輕易發現上情,即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以避免憾事之
發生,怠於其應執行之職務,終致系爭大樓於九二一大地震時
遭震毀之結果,使被上訴人各受有如附表二「死傷情形」欄所示
人員之死傷,及如附表三所示財物毀損之損害。

上訴人所屬公務
員之怠於職務行使,與被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或為受害人本人,或為其父、母、子、
女、配偶,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暨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如附表二(人員死傷賠
償表)所示之精神慰藉金、扶養費、醫藥費、殯葬費,及如附表
三(財物毀損賠償表)所示之財物損失(其總金額各如附表四「
賠償總額」欄所示),應予准許等詞。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
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就上述被
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之金額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
論旨,徒就原審採認、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上訴失敗, 公務員有罪!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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